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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家長自助翻出教育基本法


再次證明家長是對的!


捍衛學生選填學校志願的自主受教權,主張廢除「對應學校」



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高雄教育局、教育審議委員會不得無限上綱濫用,


以“對應學校”限制全高雄市國三畢業生選填學校志願的自主受教權。


根據:教育基本法資料來源出自教育部網頁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08468&KeyWordHL&StyleType=1
教育基本法
(民國100 11 9 修正)


分享作者:yinn618 的質疑與分析


http://blackrain.skycity.cc/2012/11/29/14031.html/comment-page-1#comment-145976




12年國教─


高雄教育局憑什麼用「對應學校」決定國三生的受教權


我不是大法官無法釋憲,但是讓我們來看看有關受教權的法條規定!


教育基本法 (民國100 11 9 修正)


 



1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質疑:

1條開宗明義為了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的權利,才會有教育基本法的產生!

4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質疑:

以第
4條來看,所有的高雄國三畢業生,


不管就讀於哪一個學校(明星國中或非明星國中、市區或偏鄉),家裡有錢沒錢,接受教育的機會一律平等。


高雄教育局可針對弱勢族群提供保障,但條文明載請另行予以特別保障,


而不該以「對應學校」設計,


剝奪高雄區12年國教的全體國中畢業生自由申請學校的權利,讓學生喪失公平比序的機會。

8 (節錄部份)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


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質疑:

既然學生的學習權和受教育權是受到國家保障的,
難道高雄不是民主城市嗎?


竟然將「對應學校」凌駕於超額比序中的志願序之上,


所有國三學生的志願被教育局所箝制,如同遭受教育局霸凌一般。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質疑:

法律賦予家長輔導子女之責任,


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就讓身為家長的我們告訴高雄教育局:「請遵循法律,尊重每一個高雄國三學生的受教權。」
~
8 (節錄部份)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質疑:

高雄教育局當務之急是提升高雄各高中的品質,


只要是優質的學校,不怕沒有學生,何苦用「對應學校」加以限制?


「就近入學」只能宣導,不能強行規定,學校沒有替學生選擇特定學校的權利。


學校的責任是提供良好的學習內容與環境,


學生若因「對應學校」之不同,失去公平比序的機會,


剝奪選擇志願高中職的權力,學校端恐有違法之實。

10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


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


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


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質疑:

高雄市政府設立的教育審議委員會是否嚴重失職?


放任施行「對應學校」,違反12年國教成就每一個孩子的教育目標,


任由制度設計者侵犯學生依個人差異、性向發展與生涯規劃等自由選填志願學校的權利,而不加以糾舉?


如果這是一個好的制度,為何其他14區不群起效尤?

15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


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質疑:

12年國教高雄區的「對應學校」制度讓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遭受學校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


請大有為的政府依法令提供學生及家長有效及公平的救濟管道,


申請大法官釋憲,


請大法官針對高雄區12年國教之「對應學校」設計是否侵犯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提出釋疑。


請還給國三學生應有的學習權和受教育權吧!


高雄12年國教免試入學中之“對應學校”制度設計抵觸教育部公佈的“教育基本法”


 (民國100 11 9 修正)中之第1條、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5條定義之法條內容,


故應廢除“對應學校”制度。維護全高雄市國三畢業生選填學校志願的自主受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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